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2號
KLDV,114,訴,53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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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白鈞賀
被 告 王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其帳號「莎凱莉」於臉書
「基隆人」社團發表「今天中午在仁愛市場看到遛狗不清大
便的人,樓下攤販大姊都在喊、提醒怎麼不清狗便,看著飼
主頭也不回的一直走也不理人…」之文章,且所附照片有原
告將狗牽入原告經營之「寧霸冰果室」及狗便照片(下稱系
爭貼文),系爭貼文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及所經營之系
爭冰果室之名譽,有侵害原告人格權、肖像權及損害個資法
、商標權益之事實:
 ⒈原告當日並無遛狗不清狗便,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全屬虛構
,被告既自承未錄到原告之狗排泄,卻又於系爭貼文具體指
摘原告,堅持不刪除系爭貼文,被告明知且故意持續散布不
實內容之系爭貼文之行為,具真實惡意。
 ⒉系爭貼文誣陷原告縱容寵物排泄影響環境,且所附照片刻意
攝入寧霸冰果室之商標占比過半,重創原告所經營之品牌
用,造成商標權益受損,而品牌信用直接反應於經營者之個
人信用,故被告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並導致寧霸冰果室顧客
流失生意下滑,寧霸冰果室於112年6月1日開幕,後因不堪
虧損而於112年7月下旬歇業,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
合計新臺幣(下同)136,965元。
 ⒊系爭貼文及其所附照片屬非公開活動之侵擾,逾越合理隱私
權期待,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而被告明知且故意維持不實之系爭貼文傳播迄今,已有
誣陷、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權原告人格權。本件被告之
行為,損害原告多重法益,侵權行為重大,並使原告長期出
現失眠、焦慮、食慾不振、被害妄想及社交恐懼等憂鬱病症
,經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後,認原告罹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6,965元(計算式:136,965元+16
0,000元=296,965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基隆人社團發布之系爭貼文。
 ⒊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啟示刊登於聯合報基隆地方
版頭版下方乙次,尺寸5cm×7cm;刊登於臉書基隆人社團
其臉書帳號首頁,持續60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貼文內容並沒有惡意抹黑或任何不實,內容純粹為公共
利益之事,我不知道原告與系爭冰果室有何關係。當時有詢
問過仁愛市場管理委員會,但該場所沒有監視器,所以調
不到畫面,我的發文提到原告有下來1樓清狗便,所以我
並非指摘原告沒有清理狗便,我有看到原告牽的狗在排泄,
但我沒有辦法馬上錄影,但通常主人會攜帶袋子馬上清理,
如果原告不知道,怎麼會下來清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其帳號「莎凱莉」於臉書「基
隆人」社團發表「先聲明沒有要怎樣,只是這老兄反應嚇死
人」、「今天中午在仁愛市場看到遛狗不清大便的人樓下攤
販大姊們都在喊、提醒怎麼不清狗便只看著飼主頭也不回的
一直走也不理人跟著這位仁兄上二樓才知道是…」、「他後
來有下來一樓清啦,但兇到爆炸耶!超級喔他說怎麼樣啦!
什麼叫死不清!怎樣啦!之類的…」等語,及張貼有人將狗
牽入「寧霸冰果室」之照片及狗便照片(即系爭貼文)等情
,有系爭貼文之列印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557號卷宗可稽(該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無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隱私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應
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暨被告等人之行為與
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辯稱:我有看到原告的狗在排泄等語。被告於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偵查案件陳稱
:當下我所看到的事發經過就詳如該貼文所述,我只是據實
陳述我的見聞等語(該卷第24頁),被告雖未能提出錄影畫
面佐證,惟依系爭貼文內容「他後來有下來一樓清啦,但兇
到爆炸耶!超級喔他說怎麼樣啦!什麼叫死不清!怎樣啦
之類的…」等語,可知該牽狗之人後來有下來1樓清理狗便,
且用不善的口氣表示「什麼叫死不清」等語,是以,應可推
知,照片中的狗便,應係照片中的犬隻所排放,則被告於系
爭貼文所陳述之事件經過及所附照片既非虛構,縱令原告感
到不快,仍難認被告有惡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而應
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已無可取。
 ㈣次觀之系爭貼文所附照片,係於公開場合拍攝,且僅拍攝
原告背影,且原告背影遭寧霸冰果室之門簾遮住,僅露出左
手及腿部,實難辨認出原告之人別,且系爭貼文亦無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原告主張系爭貼文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可
取。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益」及使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等情,查系爭貼文之照片雖有有寧霸冰果室之門簾
,惟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並非使用該門簾上之商標,即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益」之可言。且被告既非虛構事實而
張貼系爭貼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業如
前述,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貼文致寧霸冰果室之商譽受
損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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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