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4號
KLDV,114,訴,49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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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褚有財
褚有富
褚敏
褚月美
褚月娟
褚月娥
褚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瑋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
割,並各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除被代位人劉瑋杰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聲明
依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將「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姓名補正為「褚有財、褚有富、褚敏、褚月美、褚月
娟、褚月娥、褚月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瑋杰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13號債權憑證。
又經原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劉瑋杰
名下有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繼分
比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劉瑋杰怠於行使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請求權,其為保全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
共有物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瑋
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瑋杰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表示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劉瑋杰之債權人,被告褚有財、褚有
富、褚敏、褚月美、褚月娟、褚月娥、褚月鳳與被代位人劉
瑋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然被代位人劉瑋杰怠於行使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債權憑證、系
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資料等查核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劉瑋杰積欠其金錢之債
權,因被代位人劉瑋杰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進
而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劉瑋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於法亦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劉瑋杰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劉
瑋杰自由處分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被告對於分割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審酌依系爭不動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劉瑋杰與被
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劉瑋杰與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瑋
杰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
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
告代位劉瑋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瑋杰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信義區 深澳   1017 23,582.17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02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段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7層 鋼筋混凝土造 2層:71.98 合計:71.98 陽台:6.21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  考 共有部分:深澳段2223、2224、2225、2226建號,權利範圍分為10000分之127、10000分之12、100000分之13、100000分之84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褚有財 8分之1 褚有富 8分之1 褚敏 8分之1 褚月美 8分之1 褚月娟 8分之1 褚月娥 8分之1 褚月鳳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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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