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2號
KLDV,114,訴,4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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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李宜姍

被 告 周芸國

章書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8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被告周芸國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章書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芸國章書駿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付給詐欺集團使用,竟仍不違
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
章書駿於民國111年1月23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周芸國行經
桃園蘆竹南崁附近道路被告周芸國在車內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章書駿,再由
被告章書駿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網路投資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7
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原告受有6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6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供擔保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章書
駿提出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4、509
6、5816號起訴書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74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周芸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復為被告章書駿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周芸國
章書駿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
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被告周芸國將系爭帳戶交給被告章書駿被告
章書駿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
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670,000元至系
爭帳戶予以助力,被告等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存在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670,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
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周芸國自112年8月23日起、被告章書駿自112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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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