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7號
KLDV,114,訴,27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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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黃壽財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陳哲誼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林勤軒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
告與訴外人徐雅麗之子黃淇鴻所有,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為徐雅麗
與訴外人陳煌松所生,原告考量膝下已無子嗣,顧慮百年後
無人祭祀,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暫由
被告保管,保管期間被告應另購置靈骨塔位祭祀原告祖先牌
位,待原告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才歸被告所有,雙方並於111
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3月協議書),及於111年4
月1日簽立另一份協議書(下稱系爭4月協議書,與系爭3月
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事後未依約
購置靈骨塔位,更於112年8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縱認
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委託被告保管、管理,故兩造間
存在委任法律關係,爰以114年8月7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為感念徐雅麗過去生養黃淇鴻及考量被
告與黃淇鴻兄弟情感,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所提
系爭協議書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且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移轉登記之規費、稅
賦、代書費用,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之水電費、地價稅,均
由被告繳納,並保管所有權狀,故被告為所有權人,有權使
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子黃淇鴻所有,於111年3月18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11年4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
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
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
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
始足當之。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系爭3月協議書記載:
「立書人黃壽財繼承之不動產-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轉
移給徐雅麗之子陳哲誼,茲不動產不得有買賣之行為」,依
其文義全然未涉及借名登記之內涵,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另系爭4月協議書記載:「位於基市○○區○○街000
號3樓之房屋是黃壽財所有暫由其前妻徐雅麗或其子陳哲誼
代管,不得有任何買賣之行為」並由被告及徐雅麗以暫代管
人名義簽名蓋章,然系爭4月協議書係於111年4月1日書立,
當時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嗣於111年4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客觀上所謂「代管」應僅限於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期間,且「代管」之內容為何?究竟
是由被告或徐雅麗「代管」亦不明確,況原告如認系爭不動
產應傳承予被告,有其他方式例如遺贈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被告而無須先贈與被告,參酌足以表彰財產證明文件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所保管,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38頁、第239頁),無從逕以系爭4月協議書即認系爭不
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安放黃家祖先牌位,供黃家子孫祭拜
祖先迄今,且原告於113年間支付3萬5,000元僱工進行油漆
修繕工程,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及使用等語,並提出祖先
牌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查,被告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起,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水費、電費,並更改
電費繳費通知單送達地址為被告住所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
、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足認被告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承擔給付水電費之義
務,就系爭不動產亦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既均有管理使用之情,自難以原告之管理使用行為,遽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基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於114年8月7日民事準備二狀
另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代為管理,兩造間存在委任法律
關係,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8頁),然借名登記關係乃
委任關係之一種態樣,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2頁),且經本院詢問
委任內容為何,原告陳稱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本院卷第238頁),其意等同於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本院既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設定系
爭抵押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8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8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8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8  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8  6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8  7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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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