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2號
KLDV,114,訴,15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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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號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
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
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內國有土地,其上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號)拆除遷空
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6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
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
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實際占
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114年5月22日基隆土丈字第
03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本院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將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基隆土丈
字第032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範圍及量測之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基於原告主張所
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地上物實際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巷
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木石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基隆市
政事務所以114年4月1日基院雅民洪114訴152字第04889號函
檢附收件日期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基隆土丈字第032400
號、複丈日期114年5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面積為55平方公尺部分;又被告前於108年11月25日與原告
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6年12月3
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8元,依公告地價或租率調
整,另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
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
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
,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
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百分之三十為限。惟被
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6,788元【計算式:15,480元+1,3
08元=16,788元】,經原告於112年2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
12年3月20前繳納欠繳之租金及違約金,惟被告仍未繳納,
原告乃再於112年4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若未於113年4月30日
前繳納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
,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13年4月30日終止,惟被告並未返
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5平方
公尺及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之113年10月止,已到期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2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733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3,200元×5%×55平方公
尺÷12個月=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
基隆土丈字第032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範圍
及量測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33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價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稅地方查詢作業、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發文日期112年2月23日
函及112年4月10日函、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現場照片、招領逾期退信、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1
4年2月25日基稅房貳字第114005481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會同基隆市
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
地政事務所以114年4月1日基院雅民洪114訴152字第04889
號函檢附114年5月22日(114)基隆土丈字第0324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各5
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
之合法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是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 
五、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其前雖於108年11月25日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惟自110年1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終止
,被告尚積欠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及違約金16
,788元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
金、違約金,及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
額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欠繳之租金及違約金16,788元,及自112年5月起至
113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12,826元,共計29,614元【計算式
:16,788元+12,826元=2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733元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之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
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均已屆期,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5月至113年10月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無不許之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面積各5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9,614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33元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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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