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9號
KLDV,114,親,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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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追加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1年12月9日結婚,
嗣於113年9月17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4年4月26日所生之被
告A03雖推定係於其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
A03並非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A03非原告自
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13年9月17日兩
願離婚,原告於114年4月26日所生之被告A03雖推定係於其
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A03並非原告自被告
A02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
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前揭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
論為: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13S317、
D16S539、D2S1338、vWA、D22S683、D17S1294、PentaE、D4
S2366、D13S765、D6S474,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A02與A03之親子關係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A03並非
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女乙節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A03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A03為原告與被
告A02之婚生女,惟被告A03與被告A02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被告A03並非原告
自被告A02受胎所生。而被告A03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則
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法定
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A03非原告自被告A
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依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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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