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固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1項及臺灣高等
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不足3,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