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 告 張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4311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602,65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
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原告請
求本金加計「視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共5,015,088元(含本
金3,602,651元、利息1,412,4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係
5,015,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59,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