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楊美麗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酉芬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萬6,849元(計算式:300
萬元+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萬6,849元=304萬6,84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6,6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