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46號
KLDV,114,補,946,202510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柯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芳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承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屋內遺有原告之家電及物
品,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然原告並未查報「返還所有物之各
項物品價值」,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返還所有物」之各項物品價值
(應就各項物品提出價值明細),暫時以此陳報價值,作為「返
還所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自行」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
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倘逾期未補繳裁判
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