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19號
KLDV,114,補,91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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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陳王秀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年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負擔,而被告則未履行負擔及其扶養義務
,故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復以備位之訴,求為判命被告容忍原告繼續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直至死亡之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最高者」定之,然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上揭先、備位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遵期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
料或相關證據到院;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所受利益;
於上開兩者中,擇其「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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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