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張玉樹
張王絹綢
張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主張其為張玉樹之
債權人,代位張玉樹訴請分割張玉樹與被告張王絹綢、張雅琦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惟誤將「被代位人張玉樹」列為被告,復未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
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代位人張玉樹就系爭土地因
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萬0,533元【計算式
:(39.08㎡+96.11㎡)×114年公告土地現值24,200元/㎡×應繼分比
例1/3=1,09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尚應
補正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死亡日期,並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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