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志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27
元,及其中153,411元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6,457元【計算式:155,827元+(153,411元×15%×
10/365日)=156,457元】,應徵裁判費2,28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