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劉仲軒
被 告 楊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
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另表明請求之40萬元係包含漏水修復費用、漏
水鑑定費用及系爭房屋滲水至原告屋內致危害健康之精神賠償。
爰暫依原告預估之40萬元為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