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41號
KLDV,114,補,841,202510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林是杰

被 告 李俊賢
江玉桑
馬 紅
周亞竹
蔣淑芬
朱晉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賢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之事
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賢江玉桑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及同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地號土地)10
平方公尺;被告李俊賢馬紅周亞竹、蔣淑芬、朱晉儂
無權占用系爭167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被告陳00、許00、
邱00則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67地號土地各3平方公尺;被告李
00無權占用系爭166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等返還
無權占有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聲明如附表一所
示。經查,系爭166地號、系爭167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
114年9月5日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4,900元、17,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再以原告主張各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七至十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分別如附表二第(一)、(二)及第(七)至(十)項所示,再加
計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合計為635,4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暫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5,456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
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求聲
明第五、六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166、167
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係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5,45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8,520元及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陳00、許00、
邱00李00完整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倘上開應補正事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一
項次 聲明 (一) 被告李俊賢江玉桑應將坐落系爭166、1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拆除、水泥刨除及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 被告李俊賢馬紅周亞竹、蔣淑芬、朱晉儂應將坐落系爭1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之1到5樓違建、頂樓加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 被告李俊賢江玉桑應分別給付原告13,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 被告馬紅周亞竹、蔣淑芬、朱晉儂應分別給付原告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被告李俊賢江玉桑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 被告馬紅周亞竹、蔣淑芬、朱晉儂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 (七) 被告陳00應將坐落系爭16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 被告許00應將坐落系爭16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 被告邱00應將坐落系爭16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 被告李00應將坐落系爭166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附表二
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被告占用面積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一) 系爭166地號、 167地號土地 ①系爭166地號部分5平方公尺 ②系爭167地號部分10平方公尺 ①系爭166地號部分74,500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14,900元=74,500元】。 ②系爭167地號部分171,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7,100元=171,000元】。 總計:74,500元+171,000元【計算式:74,500+171,000元=245,500元】 (二) 系爭167地號土地 10平方公尺 171,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7,100元=171,000元】 (三) 系爭166、167地號土地 ①系爭166地號部分5平方公尺 ②系爭167地號部分10平方公尺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3,699元 (四) 系爭167地號土地 10平方公尺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6,657元 (七) 系爭167地號土地 3平方公尺 51,300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17,100元=51,300元】 (八) 系爭167地號土地 3平方公尺 51,300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17,100元=51,300元】 (九) 系爭167地號土地 3平方公尺 51,300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17,100元=51,300元】 (十) 系爭166地號土地 3平方公尺 44,700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14,900元=44,700元】 合計 635,456元 【計算式:245,500元+171,000元+13,699元+6,657元+51,300元+51,300元+51,300元+44,700元=635,45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