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31號
KLDV,114,補,83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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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錢權福



被 告 錢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門牌號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2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間
經被告與訴外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950萬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律師函在卷足稽,堪認
該交易價格應與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5萬元【計算式:950萬元×1/2=47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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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