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廖德鑫
廖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萬7,97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撤
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完整土地地號,暨補正起
訴狀蓋用之原告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關於當事人請求之起訴前孳息、違約金,法院於
核定價額時即應併算其價額。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
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
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
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德鑫(下逕稱其名)積欠其債務,詎
廖德鑫為避免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6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廖慶隆(下逕稱其名),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
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廖德鑫、廖慶隆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廖德鑫、廖慶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4日經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準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乃其
對廖德鑫主張之債權額。
三、又原告對廖德鑫主張之前揭債權總金額合計約為23萬7,977
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倘參照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相當
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每坪之交易單價約為18萬2,486元元
,可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574萬6,484元(計算式:
18萬2,486元×31.49=574萬6,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廖
德鑫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有利益則為219萬4,008元(計算式:
574萬6,484元×原應有部分1/2=287萬3,242元)。從而,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於「系爭土地交
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擇其較低者定
之,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據以計算,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7,97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又原告補正後之起訴狀仍未完
整記載被告2人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地號,且未
據原告蓋用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有疏略,爰命原告
併於上開期限內予以補正,以符起訴程式。如原告未遵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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