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95號
KLDV,114,補,79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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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江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林寶見之遺產管理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林寶見向訴外人張芳禎買受系爭房屋之對價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惟查,林寶見係於民國93年1月間買受系爭建物
,距今已逾21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前
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於原告114
年8月21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之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
並依補正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
800元之餘額;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165萬元,暫先繳納18,005元【計算式:20,805元-2,80
0元=18,0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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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