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歐陽俊彥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岑在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
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
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底一
樓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6.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歐陽俊彥與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約340平方
公尺)地下室空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應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約1平方公
尺)地下室空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26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5,878元;⑹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5,413元;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
元。經查,原告提出上揭聲明 ⑴之房屋課現值、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均無足推認上揭聲明⑴至⑶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於
起訴時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本院乃於114年7月14日函請
原告補正上揭聲明⑴至⑶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然原告僅提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及附設
停車位、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於112年間之實價登錄資料
,核與本件聲明返還之標的為「地下室建物」、「共用地下
室」用途完全不同,故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無法作為本
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❶查報系爭
建物、地下室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
書、同用途之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建物、地下
室客觀價值之資料,再以「系爭建物」「地下室」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加計1,266,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按上揭聲明⑸至⑺,乃原告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❷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加計1,266,
31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16,31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266,310元=2,916,310元】,暫先繳納35,66
4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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