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致堅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萬5,65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1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麗華於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郭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扣押以執行債務人郭麗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保單),然聲請人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業經
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752號,下稱本件訴
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
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
爭本件訴訟卷宗無誤,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經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為新臺幣【下同】61萬3,29
6元),而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37號裁定核為61萬
3,296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
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9月,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延
遲4年9月受償61萬3,296元,而受有14萬5,658元之遲延利息
損害(計算式:61萬3,296元×5%×【4+9/12】年=14萬5,6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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