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6號
KLDV,114,聲,5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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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朱家怡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以及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
台抗字第403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所稱法
院,乃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
二、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5406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495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18日以士院鳴114
司執智89495字第1149027995號函,囑託本院就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案分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固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1272號案卷核閱屬實。惟本院迄無「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之本案事件」繫屬,而聲請人則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465
號、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82號事件受理。此有上開執行
卷附「高雄地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465號裁定影本」、「114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82號開庭期日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
因高雄地院乃受理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
法院,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高雄地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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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