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廖基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8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8號侵權行為等事件民國11
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是否正確、完整之用,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8號侵權行為等事件之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