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彭子泉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龔開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1
18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林蔚吟(下逕稱其名)之同居人,民
國113年2月27日21時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後將其等交予
林蔚吟時,原告竟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前,故
意於原告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拉扯及推擠原告衣領處,致
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頸部
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4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43元。
2.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322,993元:
原告為澳洲公民,在台灣已無固定居所,本次係因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改定案件而回台,在台期間均居住於飯店,並租
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本已預定3月1日返回澳洲,未料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案件,被迫滯留在臺灣處理該傷害案件刑事告
訴事宜至同年3月28日始能返回澳洲,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
此增加生活上延長住宿所增加之住宿費、機票改期及補差額
、交通費等必需費用。
(1)機票費用部分:
原告係與其配偶一同回台,在原告返回澳洲前,配偶也必須
一起滯留台灣,故就機票改期、另訂機票等所增加之費用,
自應將其配偶部分一併算入。本件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機票
費用總金額為160,204元【計算式:80,102元×2人=160,204
元】,應由被告賠償。
(2)住宿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額外支出3月1日至27日之住宿費
用,總金額為154,695元:【計算式=18,674元+63,421元+72
,600元=154,695元】。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滯留台灣,額外支出租車費用8,094元。
(4)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合計
為322,993元【計算式:住宿費154,695元+機票費用160,204
元+交通費用8,094元=322,993元】。
3.薪資損失124,922元:
原告於澳洲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最近三個月平均月薪約6,
586元澳幣,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1元之匯率換算,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138,306元【計算式:6,586元澳幣×匯率21元=138,
306元】,因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滯留台灣
無法返回澳洲工作,共損失薪資124,922元【計算式:138,3
06元×28/31=124,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50,24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且
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事後再度向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表示會繼
續要傷害原告,甚至向原告未成年子女以恐嚇語氣稱要打死
原告等語,並企圖扭曲事實使未成年子女誤認原告有錯應該
被打,對於原告身為父親之尊嚴傷害甚鉅,並造成原告莫大
心理壓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242元。
5.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80萬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43元+財產損失322,993元+薪資損失
124,922元+精神慰撫金350,242元=8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被告確實有動手,惟被告係因原告於網路上不斷提起被告負
面過往,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推拉原告;又被告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無意見,其餘請求則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三、經查,被告係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林蔚吟之交往對象,113年2
月27日21時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後,在新北市○○區○○街
0號寶雅瑞芳店前將子女交予林蔚吟時,兩造因故發生爭執
,原告即徒手拉扯及推擠原告衣領處,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
坐在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
右膝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1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
所受傷害應負責任,業如前述,爰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8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84
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843元,自為有理。
(二)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322,993元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事故被迫滯留在臺灣處理系爭事故刑事
告訴等程序及保全證據事宜,至同年3月28日始能返回澳洲
,致支出原告與配偶機票改期及補差額費用160,204元、113
年3月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住宿費154,695元、交通費8,094
元,共計322,993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
、英格蘭酒店、阿樹飯店訂房收據及台北新板希爾頓酒店、
永笙租賃有限公司、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無從證明
上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況查,原告係前揭刑事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本無親
自到場之必要,則其主張為此滯留台灣,已非可採;且原告
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採取提出刑事告訴
或保全證據等必要措施,並因此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乃
因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並非被告侵權行
為必然造成之結果,此等支出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124,922元部分:
原告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滯留
台灣無法返回澳洲工作,共損失薪資124,922元云云,惟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滯留臺灣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之薪資損
失124,922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350,24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頸部挫傷
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事
後再度向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表示會繼續要傷害原告,甚至向
原告未成年子女以恐嚇語氣稱要打死原告等語,並企圖扭曲
事實使未成年子女誤認原告有錯應該被打,對於原告身為父
親之尊嚴傷害甚鉅云云,惟查,被告縱曾向原告之未成年子
女為上開表示,亦與被告本件「徒手拉扯及推擠原告衣領處
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無關,自均非審酌本件精神慰撫金
所得考量。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業務
工作,月收入約13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並無
動產;被告二專肄業,目前合夥開早餐店,月收入約4萬元
,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有原告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42元
,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4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43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84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
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
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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