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因車禍導致重
度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或輔助
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維德醫療社
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然
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員(即相對人)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乙員雖有「腦傷之輕度認知疾患症」,但目前恢復良好,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並未有所顯著下降,不符合監護或是輔助之宣告等語,有
該院114年8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
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與兩造或關係人等均無特別之情
誼或交往,其採用之鑑定方式亦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鑑
定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及憑據,未見存在不
合理或矛盾之處,該鑑定結果自應可採。從而,參照前揭鑑
定報告結論,認相對人現階段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
,尚不符合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