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96號
KLDV,114,消債更,96,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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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康蘭芳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國114年6月
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0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3日進行調
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聲請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基隆市文化觀光局任職,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等情,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為憑(調解
卷第39頁至第52頁),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依聲請人113年度薪資收入37萬3,398元即每月收
入3萬1,117元(計算式:37萬3,398元÷12=3萬1,117元),加
上租屋補助5,000元,合計3萬6,117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
最低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另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黃○薰每月扶養費9,309元(計算式:1萬8,
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927
元(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萬7,927元),堪予採認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債權人債
務至少達91萬0,176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參酌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例外得延長為8年,即使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
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償債務9萬8,280元【計算式
:(計算式:3萬6,117元-2萬7,927元)×12=9萬8,280元】
,至少猶須清償10年(計算式:91萬0,176元÷9萬8,280元=1
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本金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而無法於合理之相當期間清償所負債務,實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以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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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