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94號
KLDV,114,消債更,94,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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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余書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萬1,095元,名下有一輛民國106年出廠之車輛,現
每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之費用,因此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而協
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總收入為39萬6,637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3,053元【計算式
:39萬6,637元÷12月=3萬3,05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
同】),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屬可採。
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
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1萬8,618元,復觀諸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堪認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
及其配偶2人)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236
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2人】×2人=3萬7,2
36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764元(計算式:4
萬元-3萬7,236元=2,76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3
萬3,168元(計算式:2,764元×12月=3萬3,168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22萬7,55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7萬1,4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
萬2,57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萬9,482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4,040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
06年出廠之車輛1輛,然其已逾使用年限、殘值遠不足以抵
沖前揭債務。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3萬3,168元清
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
償約37年(計算式:122萬7,553元÷3萬3,168元=37年),是
考量聲請人現已滿45歲(00年0月生),復衡酌聲請人之財
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
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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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