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9號
KLDV,114,消債全,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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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
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保全
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斟酌上開
立法目的,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
所生之影響,俾期兼顧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清算,新北地院則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移轉管轄於本
院;惟聲請人甫獲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通知,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
爭保險債權)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7527號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能夠公平受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新北地院則於114年
8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9號裁定,將該清算事件
移送本院(下稱系爭移管裁定),而系爭移管裁定已於114
年9月16日確定。此除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地院電話確認無訛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網路查詢之新北地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289號裁定紙本可供查考。
 ㈡聲請人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己經個
別債權人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發動強制執行程
序,此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地院電話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可供稽核;雖新北地院尚未完成清算事件之走卷流
程(新北地院目前僅止裁定移轉管轄確定,至於相關卷證則
尚待整送而暫難移交於本院),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己進展
至「系爭保險債權解約金即將入庫(國庫)」之階段,此同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若不及時停止其後續換價與
分配之程序,少數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前
,尚可個別持續收取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考量新北地院
走卷流程以及本院審理均須相當期間,若任令債權人於此期
間個別行使權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勢必散逸,為避免少數
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確有續予扣押但停止後續換價與分配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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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