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0號
KLDV,114,消債全,1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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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成凡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
全處分,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且聲請人所提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受理,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而保全處
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
債權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
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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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