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豪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紀齡
相 對 人 王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原裁定,並無附相關本票影本以
供辨識是否抗告人簽發,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提供本票
影本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
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並未附本票影本,其不清楚是
否簽發等情,應由抗告人依法聲請閱卷以資解決,且縱使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亦屬關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29 002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30 003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31 004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32 005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33 006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34 007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35 008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36 009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37 010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38 011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39 012 112年6月17日 140,000元 114年8月31日 THNo25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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