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蔡淑芬
毛韋棠
相 對 人 吳佩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實際借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也曾匯款予相對人1次,相對人要求其開立5張本票,另提
出借款方提供之利息及本金紀錄,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從而
,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其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人爭執實際借款金額等節,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
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