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9號
KLDV,114,抗,3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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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思童


相 對 人 陳潘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票載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7萬元、15萬元、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有簽發系爭本票3紙,但已陸續
清償債務至民國113年2月8日止,相對人未扣除已清償金額
,逕就票面金額全額請求,顯係重複,原審未為斟酌,對抗
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
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事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3紙,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
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為憑,原審據此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
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
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10月25日 114年8月26日 70,000元 CH0000000 02 112年11月16日 114年8月26日 150,000元 CH0000000 03 112年5月9日 114年8月26日 300,000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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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