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5號
KLDV,114,抗,3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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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文彬
相 對 人 周天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文彬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同年8月10
日清償,並於同年5月9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巷0號4樓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作對
相對人之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120萬元債務
,故相對人乃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因經濟因素一時無法籌措足額資金
清償,目前正在積極籌措現金,盼能在最短時間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系爭不動產若貿然拍賣,將造成抗告人及家庭重大
生活困境,懇請准予抗告,暫緩拍賣程序。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
抗告人所負120萬元借款債務已屆期,然抗告人卻未依約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此悉經本院核閱原審案
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
依法登記,且抗告人所負債務亦係屆期未償,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
告人雖指「正在籌措現金,若貿然拍賣,將造成抗告人及家
庭重大生活困境」,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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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