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憓諭
相 對 人 劉昶志
周育碩
周文美
蘇曉莉(原名房凱莉)
柳安羭
周壽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參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
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詎經抗告人於114年4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後,仍未
獲全部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之30萬元許可強
制執行。又系爭本票雖記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下稱系爭記載事項),惟其目的係為說明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故非法所不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
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
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
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
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旨,且經抗告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其執系爭本票向發票
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至系爭本票正面雖記
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惟查,觀諸系
爭記載事項內容,不過係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相對人為擔保
對抗告人所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簽發,核屬兩造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
思;且系爭記載事項既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
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不因此使系爭本票
成為無效票據,抗告人自仍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業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既已陳明遵期向相對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審未
審酌及此,而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11年12月15日 65萬元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