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周壽鵬
柳安羭
相 對 人 陳憓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與
第三人劉昶志、周育碩、周文美、蘇曉莉即房凱莉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其中6
0萬元暨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裁定准許。惟相對
人於114年4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時,其票款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
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
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抗辯」,即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
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
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
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是若系爭本票上
之必要記載事項悉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原審因
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亦應裁定駁回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
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因其提示未獲全額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就票面金額中之60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
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
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票據之時效抗辯,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
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
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
辯。因抗告人所執事由,事涉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
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
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