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1號
KLDV,114,抗,21,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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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呂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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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未預納此項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第2項,再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而非訟事件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
缺。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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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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