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10號
KLDV,114,建,1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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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邱冠豪律師
被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承受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4日與原告所訂立之「基隆
市政府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北港系統管線
新建工程-管線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榮電公司於99年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22,000,000元,雙方並於99年9月14日簽立系
爭契約;嗣榮電公司於101年4月9日因財務困難無力施工
遂委由其連帶保證廠商即被告代其繼續施工,榮電公司及兩
造並於101年6月20日另行協議,被告應概括承受榮電公司就
系爭工程暨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另就系爭工
程締結工程承接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豈料,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後,亦因財務問題,於107年7月12
日兩造會議期日表明無法履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10款約定,以被告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
為由,於107年9月25日以基府工下貳字第1070234375C號函
文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另分別發文予系爭工程之履
約保證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等有關契約終止及履約保證金
連帶繳納之相關事宜。上開履約保證銀行業已分別於107年1
0月23日、同年11月1日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即67.3
4%(計算式:工程結算總價149,024,330元÷契約金額221,29
9,429元≒0.6734),核算將履約保證金50%(11,100,000元
)予原告依規定沒入,50%則返還予被告。
(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日為單位,如被告
未依期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未依照約定期限(107年4月24日)
完工,系爭契約於107年9月25日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按逾期日數共154日,依系爭契約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即22,98
0,112元(計算式:變更後契約金額221,299,429元×1‰×154
日-履約保證金11,1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兩造上開
約定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8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廠
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基隆市政府107年9月25日基府工
下貳字第1070234375C號函文、工程(中途)結算驗收證明
書、履約保證金收據、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基隆市政府
107年7月13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70232369號函暨檢附兩造會
議紀錄、履約保證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
日函文等件為證(頁19至111、179至187),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依系爭協議之書面約定:「立協議書人:基隆市政府(以下
甲方)、榮電股份有公司(以下稱乙方)、富田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稱丙方)」、系爭協議第2條:「乙方同意將本
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丙方。丙方同意
以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正式接辦本工程,並同意概括承受
本工程契約書(包括追加減契約總價、變更設計、補充協議
及工程中途清算後應繼續履約之工項)即因該契約所衍生
所有權利義務,繼續執行及負責完成本工程」。另附件之「
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約定:「一、立連帶保證書富
田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
訂之基隆市政府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北港
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管線工程第四標工程負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責任」(頁80、97)。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未載
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__%(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
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後,已概括承
受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所有權利義務,有上開協議為憑,誠可
信實。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契約既已就逾期違約金為
上開約定,且被告確實無法如期完工,致原告終止契約屬實
,則本件原告向被告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日數,自上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列
載之完工日期107年4月24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107年9
月25日止,合計154日,是本件違約金,即應以系爭契約價
金221,299,429元計算,再扣除履約保證金11,100,000元,
為22,980,11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221,299,429元×1‰×154
日-履約保證金11,1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
8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30日(
頁13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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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