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13號
KLDV,114,家繼簡,1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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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己○○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育有
6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乙○○戊○○丁○○丙○○等4人及壬
○○(原名蔡文祥),因壬○○早於100年8月11日死亡,由其女
即被告己○○庚○○代位其繼承被繼承人系爭遺產,故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己○○庚○○2
人無法聯絡,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請准予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戊○○丁○○丙○○: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己○○庚○○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迄未分割,被繼承人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乙○○
戊○○丁○○丙○○等4人及壬○○(原名蔡文祥),因壬○○
於100年8月11日死亡,由其女即被告己○○庚○○代位其繼承
被繼承人系爭遺產,故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惟因被告己○○庚○○2人無法聯絡,致系爭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兩
造戶籍資料、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4年3月18日○○○字第OOOOO
OOOOOO號函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
信用合作社114年3月20日基一信字第620號函附有限責任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4月9日○○○字第00
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
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
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系爭遺產
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
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優存)(帳號:000000000000) 1,182,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1,425元暨其孳息 3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存款(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 410,000元暨其孳息 4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039,710元暨其孳息 5 基隆信義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594元暨其孳息 6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300股 30,000元 7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00股 10,000元 8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30股 3,0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0股 1,000元 10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0股 1,000元 11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1股 1,100元 12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39股 3,9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戊○○ 1/6 4 丁○○ 1/6 5 丙○○ 1/6 6 己○○ 1/12 7 庚○○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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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