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聲請暫
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
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
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6
月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及負擔,兩造並有簽訂協議,聲請人得自由探望未成年子女
。惟自114年6月以來,相對人即多次藉故拒絕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導致聲請人及其父親已無法正常探望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曾多次嘗試聯繫,惟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此舉
已嚴重妨礙聲請人之親權行使,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鑒
於相對人持續藏匿子女,阻撓探視,已造成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之祖父無法探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
關係,此已構成對子女身心發展之不利情事,若不及時為暫
時處分,恐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更加疏遠,嚴
重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本件自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聲明:聲請人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依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探視
協議書,並未約定如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未拒絕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係聲請人自行放棄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且聲請人有至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並未
主張欲與未成年子女為如何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無舉證本
件符合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又
聲請人家中並無適合年幼女童過夜之處,且聲請人係與聲請
人之父母住在同一個房間,甚至是同一張床,而未成年子女
是女性,此居住環境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希望安
排不要有過夜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6
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而
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8號受理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改定監護暨暫時處
分聲請狀、子女探視協議書、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分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6月以來即多次藉故拒絕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多次嘗試聯繫,惟均遭相對人拒絕
,導致聲請人無法正常探望未成年子女等情,相對人雖否認
有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事,惟聲請人父
母確曾於114年6月20日欲前往補習班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而遭相對人拒絕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1
4年9月24日審理筆錄),且兩造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
時間及方式亦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
階段不贊成過夜探視等語,顯見兩造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確有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審
酌兩造離婚時,未就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為具體約定,且兩造目前亦對此無
法達成協議,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於親權之
一環,因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
爭執而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僅能短暫會面,待
親權事件確定後始得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情感交流,恐難增
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女情感,並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不因兩造爭執而受有影響,自有就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㈢本院為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如何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
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
認為聲請人給予未成年子女的睡眠環境有礙健康,聲請人家
人也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只能接受單日探視,就會
面交往的地點也有侷限。然而聲請人並非不願意尊重未成年
子女個別的睡眠需求,孩子和家人同寢的情況也頗為常見,
聲請人及其家人亦都願意留意不造成孩子壓力,相對人復無
證據顯示未成年子女因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受有嚴重之不良影
響,況且與雙方家庭的團聚對於未成年子女同等重要,相對
人於寒暑假期的活動安排亦不該成為親情聯繫的阻礙。是以
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現況、與聲請人家庭之感情基礎
及維持親情需求,同時確保親子互動時間的合理性,爰建議
暫定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得依下列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彼此之親情關係,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㈠平日時間:聲請人得於第一、
三周之周五下午5時到周日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
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
同遊、同宿。㈡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
外,另增加寒假連續5日、暑假連續2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
之,若協議不成,則為未成年子女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分為4次
,分別自7月第二、四周之週一;8月第二、四周之週一開始
連續計算各5日。接送時間為探視日上午10時,探視末日下
午5時,接送方式同前。㈢農曆春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
議,若協議不成,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10時到初
二下午5時,及民國偶數年的初三上午10時到初五下午5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㈣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
學業之情形下,聲請人得於每周三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
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聯繫所需之器
具由聲請人提供。」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㈣相對人雖辯稱因聲請人家中並無適合年幼女童過夜之處,且
聲請人係與聲請人之父母住在同一個房間,甚至是同一張床
,此居住環境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故應為不過夜
之會面交往等語,然聲請人陳稱其家中有3間房間,因其中1
間房間在整修,故有未成年子女在家中過夜時與聲請人之父
母、聲請人同睡一房之情形,惟該房間現已整修完畢,日後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中房間照片4張為
證,故聲請人家中現已有適合未成年子女過夜之處,相對人
前揭辯稱,已無理由。況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為年幼女童
、聲請人與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言行、未成年子女現與相
對人同住之現況等未成年子女不宜與聲請人過夜之主張,此
部分尚不足作為未成年子女不宜與聲請人過夜之理由,亦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敘述甚詳,且未成年子
女於兩造離婚後,亦有與聲請人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未成
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對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也給予相對正面評價(見本院卷第71頁),相對人復未提出
事證可認聲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照顧或
過夜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其他不利之情事,故相對人
辯稱現階段聲請人不宜與未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
,自不足採。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主
張,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及生活作息情形、兼顧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
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16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時會面交往:
㈠每月兩次,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 下午5時止。
㈡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起始時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回
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
㈢通訊方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得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以電 話或視訊方式聯繫,相對人不得阻撓。
二、特殊節日會面交往:
㈠農曆春節:自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5時止, 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
⒈寒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5日,會面期間及方 式由兩造另行協議。
⒉暑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30日,會面期間及方 式由兩造另行協議。
㈢兒童節: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度過。 ㈣父親節:由父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度過。
㈤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度過。 ㈥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生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前往探視。
三、其他約定:
㈠若有會面交往時間之變更需求,應於3日前以通訊軟體方式通 知對方,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變更。
㈡雙方應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不得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詆毀對方或灌輸對對方不利之觀念。
㈢雙方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成績、健康狀況、特殊活動等 相關資訊予對方。
附表二:(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第一、三周之周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 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 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二、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農曆初五):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 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於農曆初 二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⒉聲請人得於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應於農 曆年初五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㈡聲請人得另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外之6日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前開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假之第2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 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 、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原接出處所。
三、暑假期間
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暑假14日與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時間。前開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之第2日起連續起算,聲請人 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 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 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四、前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寒假期間不適用之。另兩造就寒、 暑假交往時間之協議,應於寒、暑假開始2週前達成協議, 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依協議不成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 五、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於每周三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網 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予 以阻撓。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在實施前揭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出未 成年子女,若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相對人同意外,當日會 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時間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 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依 照本附表所定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亦 應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與聲請人,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與 聲請人時,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時間,應往 後增加延遲之時間。
㈡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前,如因故無法前往,除有突發 事故外,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相對人,並得 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不得再要求補行會面交往。
㈢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上課、補習或學習才 藝,聲請人仍應讓未成年子女正常進行,並負責接送。 ㈣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相對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住處 及聯絡方式告知聲請人,如有變更,亦應於變更後3日內告
知他方,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㈤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他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誘導未成年子女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他方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