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32號
KLDV,114,家救,3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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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
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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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