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
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
轄,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同條第2項
所明定。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
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參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
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並無書面管轄之
合意,且查兩造係共同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號,均共同
住居在上開設籍地,後被告因故離家居住於桃園市○○區○○里
○○○街00號,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之地址在
卷可稽;況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及斯時兩造
住居地亦在上開設籍地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可
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均在新北市三峽區,本件離婚等事件自
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