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6日結婚,被告於89年10月2
4日入境,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3、4天後即離家,經原告
找尋無果,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
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基隆○○○○○○○○114年3月18
日基七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
處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於89年10月24日入境
臺灣後,於93年5月23日離台後,即未再入境台灣等情,則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被告於93年5月23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21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
來台與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原
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