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聲字,114年度,10號
KLDV,114,基簡聲,1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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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停車費事
件之被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車主是蔡鳳珠,使用人是聲請
人),請准閱覽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304號事件訴訟卷宗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304號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僅陳稱其為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490號停車費事件之被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惟並
未表明係以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系爭
訴訟事件卷宗,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及釋明已得系爭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
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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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