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981號
KLDV,114,基簡,9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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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巫淵郎

被 告 張育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第1
9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附民字第5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平」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對方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後,復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源遠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陳曉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假中
獎通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9時5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43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0,432元之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惟其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6號詐欺
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43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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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