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韓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6月1日以LINE暱稱「林昱珩」向原告佯稱其高中香港大樂
透5千餘萬元,惟金額龐大需繳納手續費始可將錢匯回台灣
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0日8時匯款新
臺幣(下同)8萬元、110年9月20日8時1分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受有18萬元之財產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只是把提款卡借給朋友,是被冤枉的,對 原告匯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繳納手續費始可將中 獎金錢匯回台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共匯款18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情,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查卷第203 頁至第216頁、第220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訴外人黃 琨展(下稱其名),黃琨展再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下稱高院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足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是被冤枉的,對原告匯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經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琨 展時已年滿54歲,且依高院判決所載,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工 畢業,畢業後作唱片宣傳、網路直播主多年等情,顯見被告 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亦無曾受法院為監護 、輔助宣告或有其他辨識能力低下之狀態,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 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 悉。然被告與黃琨展係因搭乘計程車認識1月有餘,僅因黃 琨展向其表示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向其借用帳戶等語,即將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容任系爭 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 錢之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 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 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 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