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941號
KLDV,114,基簡,94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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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陳禹諴



黃思樺

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均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思樺(綽號豬頭)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
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被告陳禹諴(暱稱阿杜)、被告劉
偉明(綽號明哥),及訴外人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及陳
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逕稱其名)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1、「強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
許,透過被告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被告陳禹諴於11
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
下稱新店控站),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
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控站)作為控站,由被告劉
偉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
陳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黃楷翔
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偉
倫、周宥宇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車主載運至
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
由被告黃思樺許昱泰及被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
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
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2、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
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
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至車主徐國應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警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其遭
不明人士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
彭智君及被告陳禹諴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其他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陳禹諴 、被告黃思樺,均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 求並請求不到庭」之欄位;被告劉偉明,則於到庭意願調查 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表 示意見稱「未參與」。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被告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被告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陳禹諴、被告黃思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劉偉 明雖以「未參與」為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參酌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偉明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 係協助集團首腦「強子」指示侯奕文,並負責轉交支付控站 租金及日常開銷,其參與分工之行為,乃係原告被詐欺取財 所生42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告劉偉明僅空言否認,未 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洵屬無據,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 告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原告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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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