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936號
KLDV,114,基簡,93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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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黃致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孟珍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
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限於「因犯
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而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關
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法之毀
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就財物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維修、道路救援費用、安全帽及車靴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7
,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財物受損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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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