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927號
KLDV,114,基簡,92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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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呂理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公司),租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
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16,733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已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 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遠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含契約



、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駕照影本等資料)、遠傳公司、亞 太電信公司之欠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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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