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919號
KLDV,114,基簡,919,202510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周欣怡


被 告 蘇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之某日,先配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設定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投資股票
可獲利之詐術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
7日9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一空,令原告
受有20萬9,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
基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
二、被告答辯:
  伊也是被騙,不知道會發生這麼多事,且伊也被騙損失很多
錢。伊每個月只能還1,000元,且伊已經60歲,只能從事兼
職工作,每個月收入不到2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俱無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
被告請求給付20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雖辯稱其亦屬被騙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據;
又被告雖稱其每月所得僅止2萬元云云,似有主張其無資力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意,然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有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