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吳瑞良
被 告 蘇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之某日,先配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設定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3年6月24日起以投資股票可
獲利之詐術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7
日9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一空,令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也是被騙,但伊承認因為伊提供帳戶之行為也害了很多人
,且伊對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沒有意見;伊沒有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起訴書(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033號、114年度偵字第1181號、114年度偵字第236
6號;被告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之
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俱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亦屬被騙云云,然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採據;又被告另稱其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云云,然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3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555號卷第3頁被告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