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912號
KLDV,114,基簡,91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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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葉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1輛,由原告提供營業牌照,借予被告車輛
領用TDU-2761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
使用(該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惟被告迄至114年2月18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12,
121元未付,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
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爰以起訴
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  ○○○○○○○○○○○○○○○○路○○○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車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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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